电子烟犯罪实务之三|"像"电子烟 ≠ "是"电子烟—什么是“电子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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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烟犯罪实务之三|"像"电子烟 ≠ "是"电子烟:结构要件与核减空间
系列文章第一篇阐述了"电子烟是不是烟",不少朋友提到,就算承认电子烟已纳入烟草专卖品评价,具体到某个产品,"何种结构能认定为电子烟"仍是个问题。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成为控辩双方的焦点。本篇深化篇,把焦点从"是不是烟"收敛到"产品的结构要件是否齐备"的角度。【感谢老王提醒】
在"电子烟已纳入烟草专卖品评价"几成共识之后【见第一篇电子烟犯罪实务——电子烟因何成了"烟草专卖品"】,一个更精细的问题浮现出来:"电子烟"不是一个抽象的罪名,而是一个需要逐件鉴定的产品概念。同样被查扣的烟杆、烟弹、空烟弹、草本烟芯、烟油,哪些算电子烟、哪些不算,直接决定了非法经营数额、货值金额的核算范围,进而决定能否入罪、此罪或彼罪【见第二篇电子烟犯罪实务之二——无证销售电子烟常涉罪名分析【非法经营罪与伪劣产品罪 】】及量刑轻重。
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以"外观像电子烟"笼统认定,这恰恰是辩护空间的所在。把握这一空间,须先掌握规范层面的结构认定标准。
一、国标与《管理办法》给出的要素
依据《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条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子烟》(GB 41700—2022),电子烟被定义为"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送系统"。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案例,非法经营案据此归纳出判定产品是否为电子烟的三个结构性要件:
实务提示:之所以将电子烟纳入行政审批管制,是因为其本质上属于烟草、具有烟草特征、吸食容易成瘾;而国标也明确规定"雾化物应含有烟碱"。由此推论——若产品外观虽似电子烟,但气溶胶成分系其他物质、不含烟碱成分,则本质上不属于烟草专卖品,不应认定为电子烟,也不应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对象范围。
二、三要素中"含烟碱"的核心地位
三项要件中,要件三(含烟碱)是最具辨识度、也最具辩护价值的要点:
其一,烟碱是"成瘾性烟草制品"的本质属性。电子烟之所以被纳入专卖管理,是因为它"本质上属于烟草、吸食容易成瘾",而"成瘾"的物理基础正是烟碱。国标将"雾化物应含有烟碱"作为强制性要求,正是这一属性的规范表达。
其二,烟碱是界定了"像电子烟≠是电子烟"的边界。外观具备电子传送系统、释放气溶胶,但烟液不含烟碱的草本烟杆、草本烟芯、空烟弹等,因不具备"含烟碱"这一核心要件,原则上不属于电子烟、不属非法经营罪对象。这为辩护提供了坚实的排除空间。
实务提示:这一要件的成立与否,高度依赖鉴定意见是否对"烟碱含量"作出检测。若控方未能提供烟碱鉴定,或仅以"产品外观/品类名称"笼统认定电子烟,辩护人可主张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结构判定中"减法",梳理出非电子烟结构的部分予以核减
与"三要素"正面认定相对应的,是司法对电子烟结构所作的限制解释——即通过"排除"来确定电子烟的对象边界。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排除:
其一,加热不燃烧型(IQOS)落入专卖品,靠的不是"电子烟结构"而是"烟草原料属性"。IQOS"烟弹"以烟丝为原料,检出烟碱、烟草特有N-亚硝胺等烟草特征性成分,本质是加热不燃烧型烟草制品(真品卷烟),故作为烟草专卖品处理。换言之,它的入列依据是"本质仍是烟草制品",而非满足"电子传送系统+气溶胶+烟碱"的电子烟结构。
其二,不含烟草成分的结构部件不构成烟草专卖品。闵某某案明确:新型卷烟的加热器,以及不含烟草专卖品成分的电子烟烟杆、雾化器、电池等装置,不应认定为烟草专卖品。
这一排除规则在余某1案中得到了细化——查扣物品被区分为"成品电子烟""半成品及配件"(烟杆、烟芯、烟嘴、内置充电线、烟油、包装盒、金属电子杆等),以及"草本烟杆、草本烟芯、空烟弹、烟油"等。其中不含烟碱的草本烟杆、草本烟芯、空烟弹,因不具备核心结构要件,原则上不应认定为电子烟,应在非法经营数额核算中予以剔除。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要点应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如整案为伪劣产品罪,且具备"烟草原料属性"的数额低于非法经营数额,应重点提出“烟草原料属性”抗辩,主张该部分货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而应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评价对象或予以剔除;如整案为非法经营,则应将核减重点放在“不含烟碱、不属电子烟”的部分,逐项对照鉴定意见与扣押清单,将相关部件予以排除。
四、判断步骤
结合梳理内容,针对依据产品结构认定电子烟问题,总结判定流程如下:
加热不燃烧产品(以烟丝为原料,代表性产品如 IQOS 烟弹):该类产品本质属于烟草制品,应当认定为烟草专卖品,裁判规则参见闵某某案。
雾化类电子烟:
认定须同时满足三项构成要件
①配备电子传送系统;
②可释放气溶胶;
③含有烟碱。
若上述要件缺少任意一项(产品不含烟碱为典型情形),通常不予认定为电子烟,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
3.独立结构配件,包括加热器、烟杆、雾化器、电池、空烟弹、草本烟芯:该类物品本身不含有烟草专卖品成分,不认定为烟草专卖品。
五、与"伪劣电子烟"的区分
还需提醒:结构判定解决"是不是电子烟",伪劣评价解决"算不算合格产品",两者是不同维度,不能混淆。
电子烟国标对特征风味、启动保护、烟碱浓度、雾化物添加、跌落强度等提出要求,其中烟碱浓度不高于20毫克/克、烟碱总量不高于200毫克属于保护人体健康的"实质要素"。经检测烟碱浓度超标的电子烟(最高达47.3毫克/克),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这并非因为其"水果味",而是因为实质要素不达标;单纯呈现水果味而不涉及实质要素超标的,不构成伪劣产品。
实务提示:一款产品须先被认定"是电子烟",才有后续"是否伪劣"的讨论空间;若经结构判断根本不属于电子烟(如不含烟碱),则通常既不应纳入非法经营罪对象,也不应按销售伪劣电子烟处理。
关于案涉物品是否系“电子烟”应重点审查涉案产品是否经鉴定具备"含烟碱+气溶胶+电子传送系统"三要件;鉴定缺失或未检测烟碱含量的,可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查扣常混有烟杆、空烟弹、草本烟芯、烟油等不构成电子烟的部件,这些部分应在非法经营数额/货值计算中予以剔除。不含烟碱的电子烟若含有合成大麻素、依托咪酯等毒品成分,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电子烟"对象,却可能转向贩卖毒品罪评价,辩护须另行准备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