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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代购烟草制品的多重刑事风险

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HNB)、水烟膏、烟丝。参与者多数不是职业走私者。他们是雪茄爱好者、微商、留学生、跨境电商小卖家、帮群友带过几次货的"资深玩家"。

海外代购烟草制品的多重刑事风险

海外代购烟草制品,是近几年增长最快的一类涉烟刑事案件。

这里的"烟草制品"不止雪茄和香烟。按《烟草专卖法》第二条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至少包括:雪茄、香烟(卷烟)、电子烟、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HNB)、水烟膏、烟丝。

参与者多数不是职业走私者。他们是雪茄爱好者、微商、留学生、跨境电商小卖家、帮群友带过几次货的"资深玩家"。他们的共同认知只有两条:我把税缴了;我买得不多。

这两条,只说对了一半。

一、逃避海关监管:走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三件事: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达到数额标准。

(一)"自用"不阻却犯罪

很多人以为,买来自己抽、自己用,就不是走私。这个理解是错的。

判例 · 房某某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8 年至 2024 年,房某某持续在 cigarone、cigar4u 等境外网站购买雪茄,全部自用。但他没有如实申报,而是低报价格、将雪茄夹藏在邮寄件中进境,六年间偷逃税款二十六万余元。法院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

判例 · 朱某案

安徽铜陵:2021 年至 2022 年多次境外购买雪茄,拆分包裹、低报价格、借用他人名义收货,涉案雪茄金额二十八万余元,应缴税十四万余元,实缴两万八千元,偷逃十一万余元。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雪茄没收。

两案的关键点在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保护的是海关监管秩序与关税,与货物的最终用途无关。自用只影响一个技术性判断——涉案标的是"物品"还是"货物",进而影响选择性罪名的表述(可拆分表述为"走私普通物品罪"或"走私普通货物罪"),但不影响入罪与量刑档次。

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 号)第十六条,个人偷逃应缴税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为"巨大";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为"特别巨大"。货物与物品适用同一标准。

(二)走私的实质是"逃避监管",不是"少缴税"

这一点必须讲清楚,因为它决定了后面所有情形的分野。

雪茄的综合税负很高。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合计约120.7%——一百元的货,要缴一百二十元出头的税。走个人物品行邮渠道,税率为50%。七十个百分点的差额,就是这条产业链的全部动机。

但行邮渠道有硬约束。《海关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也就是说,"是否自用"与"数量是否合理"是两个并列的判断标准,缺一不可。

当数量明显超出合理自用范围、且目的是销售时,以个人物品名义申报进境,本质是伪报贸易性质——把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为个人自用物品。这是走私的典型手法。

实践中常见三种具体动作:拆分包裹规避限值、低报价格降低税基、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和收件地址分散申报。任何一项成立,性质即从"申报不实"转为"逃避海关监管"。

反过来也要说清楚:如果数量、价值、品名全部如实申报,海关照章征税后放行,就不存在"逃避监管",不构成走私。

(三)一个不设数额门槛的入罪条款

法释〔2014〕10 号第十七条 ·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容易被忽略:

"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不要求任何数额,直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对反复小额代购的人,这一条的现实威胁远大于十万元门槛——被海关处罚过两次,第三次哪怕只带了几盒,也可能直接进入刑事程序。

"一年内"从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算,"二次行政处罚"不限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则限于普通货物、物品。

二、非法经营:两个彼此独立的环节

非法经营罪在烟草领域不是一个环节的罪名,是两个。进口环节可以单独成立,销售环节也可以单独成立。两者不互为前提,不需要同时具备。

(一)超过自用范围,进口行为本身即被定性为经营行为

个人携带或邮寄物品进境,适用行邮渠道,前提是"自用、合理数量"。一旦超出这个范围,法律上的定性就发生变化:

这批货不再是"物品",而是"货物";这个行为不再是"携带",而是"进口"。

而烟草专卖品的进口属于国有贸易专营,个人和民营企业没有通道。没有资质而从事货物进口,就落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这里要特别注意两点:

第一,不需要有销售。进口行为完成,非法经营即告成立。货还在仓库里、一支都没卖出去,不影响定罪。数额按非法经营数额计算,五万元即达"情节严重"。

第二,缴税不能治愈。即使当事人如实申报、足额缴纳了行邮税,只要进口的数量和性质已经超出个人自用范围、被认定为货物进口,那么"没有进口资质"这一违法性依然存在。税缴得再足,缴的也是物品税,不是货物税;补不上的是资质。

这就是为什么"我把税缴了"这句话在法律上几乎没有任何防御力——它只可能排除走私,排除不了非法经营。

(二)境内销售:无证即构成

江苏无锡的陈某案,是这个问题最直接的答案。

判例 · 陈某案

陈某是资深雪茄玩家,常年在海外网站购买雪茄自用。因群友买不到稀缺型号,他开始代为下单,自制清单,按海外售价换算人民币、加上关税和快递费,再加价 5% 至 10% 销售。买家下单后统一海外采购,包裹寄到自家再分发。

检察机关的认定是:即便正常报关、足额缴税,只要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外销售,即构成非法经营罪。销售数额六十二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七万余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这个案子的价值在于它划清了界线:缴税解决的是"进境是否合法",许可解决的是"销售是否合法",两件事互不替代。

(三)数额门槛比想象中低得多

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 号)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

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法释〔2010〕7 号第三条 ·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应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万元是什么概念?按雪茄单价折算,不过十几盒;按电子烟烟弹折算,可能只是几条。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数额口径的选择: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是两个并列标准,实务中存在按有利于被告一方认定的空间。

(四)两个环节叠加时的处理

同一批货,既在进口环节构成非法经营,又在销售环节构成非法经营,是不是两个罪?

实务中的通行做法是:基于同一批烟草专卖品的进口与销售,通常作为一个非法经营罪整体评价,销售数额与进口数额不作简单相加,避免对同一法益重复评价。但如果进口与销售针对的是不同批次、不同货源,或者销售环节另有独立的犯罪事实(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伪劣产品),则应当分别评价。

三、走私与非法经营的关系

当行为人既逃避海关监管,又在境内无证销售,就出现一个实务分歧:销售行为是否被走私罪吸收?

一种观点认为,销售是走私目的的实现,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被走私罪吸收。有判例采纳这一立场——检察机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非法经营罪两罪起诉、要求并罚,法院认定销售行为包含于走私罪之中,最终只定走私一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数罪并罚,理由是:走私与后续非法经营之间不具有主从依附关系,不构成牵连犯;走私超出了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是多个行为、多个法益;走私破坏海关监管与关税秩序,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法益本质不同;逃税是一次获利,无证销售是二次获利,择一罪评价不全面。

烟草类案件,并罚的概率明显高于普通货物。原因只有一条:销售烟草有独立的行政许可前置,销售行为侵害的法益不是关税能够涵盖的。把"吸收"当默认值,是错误的预判。

四、涉毒电子烟:认知错误不阻却犯罪

这是电子烟区别于雪茄、卷烟的最特殊风险,也是量刑最重的一档。

国家列管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一直在增补。近几年,多批具有致幻、麻醉作用的精神活性物质被陆续列入管制,其中相当一部分被添加进电子烟烟油,形成所谓"上头电子烟"。

对代购者而言,最危险的地方不在于成分本身,而在于认知。

刑法上的故意,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某一物质已被列入管制目录。只要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经手的是国家禁止流通的成瘾性物质,仍然实施走私、贩卖、运输行为,就具备犯罪故意。"我不知道这个东西被列管了""我以为只是普通电子烟",不构成抗辩事由。

这带来一个非常不对称的风险结构:

上游在烟油里加了什么,代购者无法检测、无从核实;

但只要这批烟弹被检出含有列管成分,代购者就要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承担责任;

量刑按毒品数量确定档次,最高可至无期徒刑、死刑。

这与"逃税多少"完全不在一个评价体系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天花板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毒品犯罪的上限是死刑。

货源不明、成分不清、只图差价的烟弹,风险不是"违规",是"涉毒"。一个不懂法律的代购者,可能只是想赚几百块差价,最后站到毒品犯罪的被告席上。

五、安全区域

把上面的分析收敛,结论只有一句:

结论

只有"足额缴税"与"真自用"两个条件同时成立,才排除刑事风险。

① 缺"自用"——超出个人自用范围,进口行为即被定性为经营行为,进口环节单独构成非法经营,经营数额五万即达门槛;

② 缺"自用"并且对外销售——销售环节再单独构成一次非法经营,与进口环节并列;

③ 缺"足额缴税"——即逃避海关监管,落入走私,偷逃税额十万即达门槛;

④ 两者都缺——走私与非法经营并存,是否并罚取决于个案,但风险敞口最大。

"超量"的定性不能用限额划线。超过个人自用范围,这批货在法律上就被认定为"进口",这个行为就被认定为"经营"。进口行为本身单独可以构成非法经营,境内销售行为也可以单独构成非法经营,两者不需要同时具备,也不以是否逃税为前提。

"足额缴税"要分渠道看:以一般贸易方式缴齐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口环节税务合规;以行邮渠道缴足 50% 行邮税,只能排除走私,排除不了非法经营——缴的是物品税,缺的是进口资质。

海淘本身不违法。违法的是把它做成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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