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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电子烟犯罪的一些争议问题

在法益保护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涉电子烟犯罪本不存在什么争议,但由于我国倾向于根据政策需要进行有罪类推,于是涉电子烟犯罪便存在了一堆争议。无非是实践中参杂了政策和部门的影响,把一些无罪变为有罪罢了。

关于涉电子烟犯罪的一些争议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与电子烟监管的演变

在法益保护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涉电子烟犯罪本不存在什么争议,但由于我国倾向于根据政策需要进行有罪类推,于是涉电子烟犯罪便存在了一堆争议。
电子烟不是一个新鲜玩意儿,最早可以追溯到大概2002、2003年左右,那时候媒体铺天盖地的报道电子烟具有代替香烟的功效,也就是可以帮助戒烟。在当时的语境下,电子烟是一种治疗烟瘾的“医疗产品”,只是电子烟不需要医药许可罢了。
后来没过几年电子烟就被市场反噬了,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电子烟缺乏监管,经营者老是虚假宣传,消费者用着没效果;二是电子烟有助于戒烟的功效不明显,许多科学研究发现电子烟其实并美誉什么屁用;三是电子烟因为这种“健康向”的宣传还吸引了许多青少年和不吸烟人群吸烟。这么看,电子烟在戒烟问题上反而适得其反。
之后我国逐渐认识到电子烟并不如宣传那样具有戒烟功效,反而会成为香烟的平替,同时因为电子烟炫酷、潮流、可以选择口味,更容易上口,更容易让人染上烟瘾,于是逐渐开始了电子烟的治理之路。
2017年10月,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关于开展新型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工作的通知》,将IQOS、Glo、Ploom、Revo等四种加热不燃烧烟弹纳入卷烟鉴别检验名录。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烟弹成分的检验结论是,其中含有与一般烟草制品相一致的生物碱种类。2018年10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6801号建议的答复中进一步阐明:加热不燃烧烟弹“由于其烟支部分以烟丝为主要原料,由卷烟纸等辅料包裹而成,加热后可产生烟气供抽吸或鼻吸,完全具备传统卷烟的基本属性,因此,本质上就是烟草专卖法中规定的卷烟”。
此时国家监管部门还比较保守,仅仅剑指加热不燃烧型电子烟,而非全部电子烟。加热不燃烧型电子烟(Heat-Not-Burn Tobacco Products,HNB)是一种通过低温加热烟草而非燃烧释放尼古丁和烟雾的新型烟草制品,旨在保留烟草口感同时减少有害物质。它的特点是含有烟草或烟草材料,但它的工作方式是通过加热烟草材料从而释放气溶胶。
国家烟草专卖局之所以要专门下发文件对加热不燃烧型电子烟开炮,主要是它确实和卷烟有区别也有监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那么,什么是“卷烟”呢?国家标准《烟草术语 第2部分:烟草制品与烟草加工》(GB/T 18771.2-2015)第2条说,卷烟(cigarette)是指用卷烟纸包裹烟丝卷制而成供人们燃吸的烟草制品。这里明确的“卷烟”定义不仅是“用卷烟纸包裹烟丝”,还要“供人们燃吸”。“燃吸”,顾名思义就是燃烧着吸食,必须要“燃烧”烟丝。
然而加热不燃烧型电子烟却不需要燃烧。卷烟主要通过燃烧烟草产生烟雾,HNB则通过加热烟草材料产生气溶胶。工作方式的不同决定了,虽然HNB仍可能产生尼古丁及其他有害物质,并存在成瘾和健康风险,但通常情况下HNB的有害物质排放量低于传统卷烟,二者是有区别的,不可直接等同。
于是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文件将加热不燃烧型电子烟纳入《烟草专卖法》中的卷烟,并按照卷烟的标准进行监管。至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没有这个权力也不好说,毕竟国标也不是什么有很强法律效力的文件。什么是“卷烟”,终究于看有权部门如何根据规范目的来解释卷烟。只不过由于加热不燃烧型电子烟本身也含有烟碱(尼古丁),也具有成瘾性和危害性,与传统卷烟仅仅是工作方式不一样,将二者放到同一个监管框架下是具有合理性的。
但是,在这一阶段司法机关也顺从监管部门的逻辑把电子烟纳入非法经营罪的打击轨道是存在问题的。因为非法经营罪本身规制的是未经许可而实施需要特许的经营活动有关,意在保护垄断性的经济利益,因此非法经营行为必须要有相对应的合法业务,如果压根不存在相对应的合法业务,便不成立非法经营罪。比如,贩卖毒品是非法的,但不会有人认为贩卖毒品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的缘由就在于我国根本不存在合法的买卖毒品业务,所以不会侵犯相关特许经营秩序。
同样的道理,2021年之前我国也不存在合法的电子烟经营业务,或者说法律法规压根就没有规定电子烟业务。但是许多司法机关将销售电子烟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加强对电子烟的监管主要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比如有权威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初中学生卷烟使用率明显下降,电子烟使用率却显著上升。电子烟在学生群体中越来越流行,并且电子烟缺乏监管,质量不一,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于是2018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发布《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的通告》(2018年第26号),首次以全国性文件对电子烟销售设定主体限制;2019年11月7日,国家卫健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控烟工作的通知》指出,近年来,我国电子烟使用率在青少年人群中呈明显上升趋势,要求各地要主动加强对电子烟危害的宣传教育,不将电子烟作为戒烟方法进行宣传推广,倡导青少年远离电子烟,警示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尤其是通过互联网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有效防止青少年误入电子烟迷途;2019年11月,两部门再发布《关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侵害的通告》(2019年第1号),敦促电子烟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关闭互联网销售渠道、撤回互联网广告,电商平台下架电子烟产品,此即业内所称“网络禁售令”。2020年7月,国家烟草专卖局部署为期两个月的电子烟市场专项检查行动,全面清理互联网售卖信息、检查实体店与自动售卖机渠道;2020年10月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正式写入法律。

二、2021年《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修改与电子烟监管的全面“卷烟化”

2021年3月2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拟增加“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中关于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的条款,其起草说明给出的理由指出:电子烟与传统卷烟“在核心成分、产品功能、消费方式等方面具有同质性”,且参照卷烟监管“与国际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对于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监管方式一致”。2021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增加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至此,电子烟正式被法规纳入监管轨道,参照卷烟进行监管。
随后,配套规范也随之而动。2022年3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电子烟管理办法》,对电子烟生产、批发、零售分别设定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建立产品技术审评与追溯制度;2022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电子烟》(GB 41700-2022),将电子烟定义为“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送系统”,并规定雾化物应含烟碱、烟碱应提取自烟草、产品不应呈现除烟草外的其他风味;2022年9月2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关于加强电子烟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办〔2022〕118号),明确自2022年10月1日起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2022年10月25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至此,电子烟在行政法意义上被完全“卷烟化”。
但是法规的修改并未解决问题本身,只是改变了问题的存在形态。《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只是将问题从“什么是卷烟”变为了“什么是电子烟”。
那么什么是电子烟呢?《电子烟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这相当于屁也没说。国家标准《电子烟》(GB 41700-2022)第3.1条说,电子烟(electronic cigarette)是指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送系统(不包括卷烟)。2022年4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电子烟管理办法》和《电子烟》国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解答中说,《电子烟》国家标准的突出特点体现在:第一,规定电子烟是“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送系统”,将不含烟碱的电子烟纳入电子烟定义范围。第二,鉴于水果、食品、饮料等调味电子烟和无烟碱电子烟对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吸食,标准明确规定不应使产品特征风味呈现除烟草外的其他风味,并明确要求“雾化物应含有烟碱”,即不含烟碱的电子烟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2024年4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关于新型电子烟产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国烟法〔2024〕62 号)明确,不含有烟碱成分,全部或部分雾化为气溶胶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等使用方式与电子烟近似的产品,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中关于电子烟的规定管理。2025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全链条打击涉烟违法活动的意见》,要求“严厉打击制售‘上头电子烟’、不含烟碱电子烟等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2026年1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烟气烟草制品监管的公告》,将含有烟碱(尼古丁)成分,通过口用、鼻用或外用等方式使用且不产生烟气的尼古丁袋(片、贴)、含烟、嚼烟、膏烟、溶烟、嗅烟等产品,根据产品特性,按照卷烟或烟丝管理。
在这一阶段,监管部门明确将不含烟碱(尼古丁)的电子烟也作为“电子烟”,纳入“卷烟”的监管框架中来。于是问题就产生了:不含有烟碱的产品,为什么要参照卷烟那样进行专卖监管?
这个问题在刑法上的体现是:贩卖不含有烟碱的产品是否成立犯罪?如果成立犯罪,是成立非法经营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不含烟碱电子烟的司法实践及其疑虑

【案例一】江苏扬中市检察院办理一起无证网络销售果味电子烟案。2023年12月,烟草专卖局接举报称有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移交公安后锁定微信卖家朱某。朱某系19岁在校大专生,2023年8月至2024年4月,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低价购入电子烟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加价销售,销售金额5.3万余元,获利1.3万余元。警方顺线查明其上线郝某、陈某、张某、王某,均为20多岁年轻人。郝某自2022年10月起通过短视频平台联系供货商并发布广告,采用上家直发、发展下线代理等方式销售电子烟,截至案发向全国24个省份售卖超1.6万人次,利用“网络+寄递”无证经营。
在侦查阶段,郝某和陈某拒不认罪,辩称部分产品是“不含尼古丁的果味草本雾化器”。面对这种情形,办案检察官张莹寅进行释法说理:“依据《电子烟管理办法》,禁止销售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国家烟草专卖局2024年印发的《关于新型电子烟产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不含烟碱成分,但全部或部分雾化为气溶胶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产品,依照电子烟相关规定管理。假借医疗器械名义生产、销售的草本雾化器,以电子烟名义对外销售仍属电子烟范畴。”
2025年,经江苏省扬中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非法经营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等4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均适用缓刑,各并处数额不等罚金。

管莹、张晋毓:《当中间商赚差价,大肆售卖电子烟四人因非法经营罪获刑》,《检察日报》2025年5月18日,第4版。

【案例二】2023年11月,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对赵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经查,2021年以来,以赵某为首的犯罪团伙注册了6家医疗器械生产、销售的关联企业,声称生产“口鼻给药器”“口鼻气雾给药器”医疗器械,但实际组装外观、功能、工作原理与电子烟高度一致的具有加热雾化功能、带有多种特征型口味雾化液的雾化器产品。根据烟草质量监督部门的鉴定,涉案相关产品不含烟碱及任何中药成分,属电子烟范畴。
据了解,该团伙大批量制发虚假广告,宣称其产品可提高免疫力、改善睡眠质量以及辅助控烟、戒烟,尤其是通过制作时尚、炫酷视频和外形卡通、具有多种水果味的特殊产品诱导大量未成年在校学生吸食。
目前,赵某等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已被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韩丹东、刘洁:《号称0焦油多种口味能治咽炎 实则多为“三无”产品 电子烟扮成雾化器网上大肆售卖》,《法治日报》2024年9月24日,第4版,http://h5epaper.legaldaily.com.cn/content/20240924/Page04SC.htm。

【案例三】2024年7月,宿迁市泗洪县局根据当地群众提供的线索,结合日常市场巡查与网络平台监测情况,发现个别网络平台存在以“零尼”“草本雾化”为噱头,销售疑似非法电子烟的行为。泗洪县局立即联合县公安局及宿迁市局专卖稽查支队,启动研判核查机制。
通过缜密布控,执法队伍成功捣毁一处非法生产销售窝点,现场查获成品电子烟11570支、大量原辅材料及组装工具,货值17万余元,抓获犯罪嫌疑人马某鑫、董某涵。
案件进入侦办阶段后,产品定性成为关键难题。这些不含尼古丁的雾化器,是否应纳入电子烟管理范畴?此前,国家烟草专卖局专门印发了《关于新型电子烟产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不含烟碱成分,全部或部分雾化为气溶胶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等的产品,依照电子烟的规定管理。同时,取得药品和医疗器械注册许可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办案过程中,泗洪县局主动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沟通会商,详细解读相关政策。经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确认,涉案产品并未取得任何药品或医疗器械注册许可。随后,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产品为伪劣电子烟。基于权威鉴定结论,各部门迅速统一意见,明确案件性质与管辖权限,为后续履行司法程序奠定坚实基础。
2025年6月,泗洪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为打击不断变异的非法涉烟产品提供了重要判例。

尹屾、张芸、顾蔚:《重拳整治露头就打——江苏架设电子烟监管“高压线”》,《东风烟草报》2025年10月31日,第1版,https://paper.eastobacco.com/html/2025-10/31/content_1_4.htm。

【案例四】2024年11月,北京市顺义区烟草专卖局接到市民“12345”热线举报:顺义区某商场内一家店铺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接到线索后,顺义区局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核查。只见店铺柜台里摆放着一排排设计时尚、酷似电子烟的产品,包装盒上印着“医用加热雾化器”“植物饮料”字样。“这东西不含尼古丁,是医疗器械,健康无害。”柜台销售人员正向几位年轻人介绍产品。鉴于该产品对未成年人极具诱导性,专卖执法人员要求商家下架产品,并明确告知其有可能涉及的违法情形。但商家以所售产品有二类医疗器械注册批号、有配套的某食品生产企业许可,不属于电子烟为由推脱执行。商家与执法人员争议的核心,聚焦于无尼古丁、贴医用标签的草本雾化产品,究竟是否属于电子烟监管范畴。
面对违法定性的法律难题,专案组联合公检法部门深入研讨,明确不含烟碱的电子烟也是电子烟,无证销售不含烟碱的电子烟行为,可以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犯罪论处。
2025年9月24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北京两名经销商作出判决,成为全国同类案件的首个司法判例。2026年6月3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涉案的“某生物公司”7名主犯依法提起公诉。作为全国首个成功判决的草本雾化电子烟案件,该案不仅打掉了一个庞大的犯罪网络,更在电子烟监管走向纵深的关键节点,释放出清晰、坚决的法治信号。

麻晓琛、张杨、周亮:《全国首个成功判决草本雾化电子烟案!北京顺义“5·21”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网络案件侦破纪实》,《中国烟草》2026年第19期。

四、销售不含烟碱电子烟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于销售不含尼古丁的雾化器(0尼)行为的法律定性,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认定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案例三】和【案例四】则认定相关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方面,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裁判思路为: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新型电子烟产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不含烟碱成分,但全部或部分雾化为气溶胶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产品,依照电子烟相关规定管理。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5条之规定,“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条要求,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必须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进而构成《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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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刑法上,不含尼古丁的雾化器=烟草专卖物品吗?例如,2024年底法答网《未经许可无证销售不含烟碱的“电子烟”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的观点:
“争议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将烟弹雾化物中不含烟碱的‘电子烟’定义为‘烟草制品’,烟草制品通常应理解为烟草这种植物的加工制成品。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该条是将电子烟作为烟草制品,纳入烟草专卖品进行管理,从规范层级看,法律及行政法规层面的电子烟,应符合烟草制品的属性,含有烟碱的电子烟是《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所规制的烟草专卖品,未经许可无证销售此类电子烟,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如果‘电子烟’仅具有外观属性,而不含烟碱,很难将其归入‘烟草制品’概念范围内,且此类‘电子烟’本来就禁止销售,也不存在经许可销售的问题,从《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并不能得出此类产品属于烟草专卖品的结论,故销售不含烟碱的‘电子烟’不在国家烟草专卖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制范围内,此类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因此类‘电子烟’不含有电子烟本来应该具有的成分,可考虑属于‘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应当认为无证销售不含尼古丁的雾化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观点是合理的。涉烟草非法经营罪保护的实体法益是国民的身体健康,不含烟碱、无烟草成分的雾化产品,不存在烟草成瘾、危害国民健康的法益侵害,这只是纯粹的行政不服从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五、生产、销售不含烟碱的调味电子烟不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另一方面,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思路为: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新型电子烟产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不含烟碱成分,但全部或部分雾化为气溶胶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产品,依照电子烟相关规定管理。国家标准《电子烟》(GB 41700-2022)第4.1.3.1条要求,雾化物不应使产品特征风味呈现除烟草外的其他风味。第4.1.3.2条要求,雾化物应含有烟碱。《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第13条第(九)项规定,未经许可生产且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为伪劣电子烟。进而构成《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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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行政法上的伪劣产品=刑法上的伪劣产品吗?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714号“付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刑终809号认为:“限制特征风味系因水果、食品、饮料等调味电子烟和无烟碱电子烟对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吸食,但单纯的特征风味不会影响产品使用效能,亦不会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因此,仅因‘特征风味’不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就直接将调味电子烟产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的依据并不充足。但倘若相关调味电子烟产品经检测还存在‘烟碱浓度’‘雾化物添加’或‘跌落强度’等实质要素不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的,则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
应当认为无证销售不含尼古丁的调味雾化器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观点是合理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其中,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是手段性法益,而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具体法益才是更为重要的目的性法益。换言之,维护管理秩序本身不是终点,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相应的,刑法上的“伪劣产品”应当限缩解释为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存在影响使用性能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如果不含尼古丁的调味雾化器如果雾化液原料不存在超限量有害物质,不存在虚假标注成分,那么久不可能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法益,本质上只是一种违反口味限制性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完全不可能构成犯罪。

六、结语

总之,上述这些问题从根本上来讲就不可能是问题,只要牢牢把握法益侵害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很容易得出答案,无非是实践中参杂了政策和部门的影响,把一些无罪变为有罪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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